深圳出轨调查取证-论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权益保护制度
深圳出轨调查eec77ac4bdc24be81-论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权益保护制度摘要:非婚生儿童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经历了从被虐待到被保护的漫长过程。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现在很多国家都废除了女性非婚生子女的称谓,将非婚生子女统称为儿童,做到了所有儿童在条款上完全平等。的地位。此举凸显了非婚生子女立法的发展趋势。随着我们的社会和法律更加健全和完善,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将会得到最大化,我们整个社会和法律也会更加完善和完善直至成熟。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保护系统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转变,同居、试婚、一夜情,特别是婚外情现象频频发生。由此产生的非婚生子女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非婚生子女本身就是不道德行为的产物,其身份一般不公开,其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全面有效的法律保护。为了更全面地保护非婚生儿童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应加强法律体系建设,最大程度地实现非婚生儿童的合法权益。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非婚生子女是一个与婚生子女等同的法律概念,其含义在婚姻法界似乎并无争议[1](p252)。在一些教科书和专着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大致相同。例如,“所谓非婚生子女是指非婚男女所生的孩子,是非婚生的孩子[2](p204)”。然而,如果我们仔细审视这些概念,我们可以发现它们之间仍然存在很多差异。不同之处。不同的概念导致不同的外延,非婚生子女的含义界定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虽然我国婚姻法采用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两个概念,但立法并没有界定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2、非婚生子女地位的变化
随着亲子法的发展,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也发生了变化,而这些变化的原因是复杂而深刻的。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规则,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和缩影。纵观非婚生子女地位变迁的历史,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一)非婚生子女受虐待时期;(二)非婚生子女受虐待时期;(三)非婚生子女受虐待时期; (二)非婚生子女受保护的萌芽期; (三)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期限;婚生子女受到保护的伟大发展时期。通过上述非婚生子女地位的变迁历史,我们可以预见未来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发展趋势。
(一)虐待非婚生子女的时期
从古代到中世纪,对非婚生儿童的虐待和歧视在世界各地都很常见。非婚生孩子被认为是被诅咒的种子,没有部落或血统。当时的法律将非婚生子女与土匪、盗窃归为同一类,将其视为“不法之徒”。结果,杀婴和遗弃婴儿变得相当普遍[3](p363)。非婚生子女得不到亲生父母的赡养和监护,也没有继承权。
造成非婚生子女悲惨命运的主要原因是当时主导社会的宗教道德观念和私有财产制度。前者主要表现在基督教强调一夫一妻制的神圣性,婚外性关系被视为罪恶。由有罪的性关系所生的孩子必须为父母的罪孽赎罪;后者表现在私有财产制度上。随着私有财产制度的发展,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利益相互排斥、冲突。深受宗教伦理和经济制度影响的立法者往往更加关注婚生子女的利益[4](p218)。
(二)非婚生子女受保护的萌芽期
随着社会的进步,宗教道德伦理观念发生了变化。从中世纪到二十世纪,有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制度逐渐修订。尽管各国改革的步伐和内容各不相同,但都从歧视和虐待非婚生儿童转向提供有限的保护。
拿破仑用两句话表达了非婚生子女的命运:第一句是“认识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对社会无益”;第二句是“认识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对社会无益”;第二句是“给予非婚生子女继承权是违反道德的[5](p72)”。法国此后立法对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提供了极大的保护。 1926年,英国建立了一项法律制度,规定非婚生子女在其亲生父母结婚后获得合法身份。如果非婚生孩子的父母在孩子出生时就与他人结婚,即使亲生父母后来结婚,孩子也无法获得合法身份,在赡养、监护、继承等方面也会受到规定。在监护权方面,1561年的立法赋予法院抚养假定父亲的非婚生子女的权力;在监护权、判决、判例方面,1883年以后,上诉法院,甚至上议院都一致认为,生母比非婚生生父拥有更好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监护人的权利确立了生母对其非婚生子女拥有初步和专属监护权的原则[6](第73页);在继承方面,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一直被剥夺。普通法不仅不承认其继承权,而且常常因遗嘱财产的公共政策规则、解释规则和证据规则的运作而牺牲非婚生子女的权益。直到1926年,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间关于无遗嘱财产的有限相互继承权才得到承认。
法国和英国这一时期的立法足以说明,非婚生子女的地位相比虐待时期有了一定程度的改善。

(三)非婚生儿童保护大发展时期
二十世纪初,一些国家的立法在非婚生儿童保护方面已进入大发展时期。这一时期非婚生子女立法的显着特点是逐渐确立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地位平等的原则。
随着对非婚生儿童保护程度的发展,儿童利益逐渐成为各国亲子立法的基本原则。儿童的法律地位首先取决于儿童的最大利益,而不是其父母的利益。基于这种价值判断的追求,各国都努力促进非婚生儿童与婚生儿童的平等地位。家庭法上,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或者生父母的血亲可以有亲属关系;在继承法方面,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应与婚生子女的继承权相同。总之,非婚生儿童的保护比以前有了更大的进步。
三、我国非婚生子女的基本权益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伤害、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直到孩子能够独立生活。 “本法所称非婚生子女,是指男女未婚所生的子女,俗称“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没有自己的过错,因此享有下列权利:( l) 要求其生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 如果生父母或者其中一方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未成年且不能独立生活的非婚生子女有权要求其生父母。父母支付赡养费和(二)非婚生子女的姓名权,无认知能力的,由生父和生母协商决定;有认知能力的,可以。 (三)非婚生子女有受生父母保护的权利; (四)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害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
(一)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
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对于保障非婚生子女健康无忧的成长至关重要。纵观非婚生子女地位变迁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非婚生子女由亲生父母抚养的权利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如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亲生父母应当平等履行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并建立相应的制度来保证亲生父母履行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并规定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然而,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生存、教育等基本权利难以保障,亲生父母往往逃避子女抚养义务。因此,改善我国现行制度的各种缺陷,督促亲生父母履行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具有重要意义。
1.对非婚生子女的支持程度
赡养程度是指对赡养权人应当给予赡养的程度和标准。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不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人有权向其生父母请求子女抚养费。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赡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承担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可见,对非婚生子女的赡养费仅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而对婚生子女的赡养费则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两者的区别非常明显。这种对子女的差别对待,违背了我国立法确立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地位平等的原则,而且非婚生子女抚养项目不齐全对非婚生子女基本权益造成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立法应取消对非婚生子女抚养项目的限制,规定父母对所有子女提供同等水平的抚养,以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
2.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
监护协议是亲生父母之间就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与子女抚养费有关的合同签订的合同。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如果能够就子女监护权达成一致,就可以避免通过繁琐的司法程序来解决子女紧迫的生存问题。但这样的协议能否起到保护儿童权益的作用,还取决于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并无此类监护协议的规定。在实践中,亲生父母可以就子女的监护权进行谈判并达成协议。但由于立法并未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一旦发生抚养权纠纷,仍需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鉴于此,我国立法应规定此类监护协议,使非婚生儿童的基本权益能够迅速、及时地得到保障。具体而言,立法不应限制监护协议的形式,但同时应规定书面形式并经过公证的监护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三、关于非婚生子女监护权诉讼中的保障措施
非婚生子女监护诉讼中的保障措施包括诉讼程序和临时措施。在程序诉讼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非婚生子女抚养诉讼一般为简单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较少,适用简易程序;在暂行措施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了优先执行制度。生活遇到严重困难的非婚生子女,可以在判决作出前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的裁决,并获得部分赡养费,以缓解其生存危机。上述两项诉讼制度对于保护非婚生子女抚养的基本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就先行执行制度而言,仍需完善。首先,提前执行制度只能解决孩子生活上的燃眉之急,而对于判决能否有效执行并无影响;其次深圳私家侦探事务所,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无法提供担保,也可能导致先行执行无法实现。 。对于非婚生子女,他们正是因为经济困难而申请提前处决。如果要求他们提供担保,他们可能得不到提前执行制度的保护。为了克服上述缺陷,申请提前执行监护权诉讼以确定父母与子女关系的立法不得授权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同时,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诉讼,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为子女提供合理抚养。成本。
(二)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女儿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伤害、歧视。”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这是因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与其生父母有直接血缘关系,是直接继承人。血亲。而且,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都是社会成员、国家公民,理应受到平等对待,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当然,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并不意味着提倡非婚生子女的生育。然而,错误的是非婚生孩子的父母,非婚生孩子不应该承担责任。因此,保护非婚生子女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是公平合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按照下列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后开始时,由一级继承人继承,一级继承人不继承,无一级继承人继承的,由二级继承人继承。”本条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收养子女和受抚养继子女。孩子。本法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等有扶养关系的父母。本条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收养的兄弟姐妹以及有赡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对非婚生子女有声明性规定,但立法并未对如何保障非婚生子女基本权益的实现作出规定。下面就非婚生子女基本权益的保障制度进行探讨。
1.非婚生子女的监护问题
与婚生子女相比,非婚生子女的监护问题更为复杂。由于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之间缺乏婚姻关系,父母共同行使监护权非常困难。如何确定非婚生子女的监护人,成为监护制度合法适用、保护非婚生子女人身权、财产权的前提。同时,由于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亲子关系的建立取决于生父母身份的确认,立法必须对生父母的非婚生子女的监护人采取必要的政策和措施。父母的身份已得到确认。下面就讨论亲生父母身份已确认的非婚生子女的认定问题。
2.父母身份已确认的非婚生子女监护人的确定
①生母优先享有抚养权
历史上,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长期以来都属于生母。一方面婚外情 法律,科学技术不发达,导致非婚生子女的生父难以确定;另一方面,传统的社会道德观念认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应承担监护权和义务。可见,立法将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授予生母,是基于对非婚生子女父母的性别歧视和男女不平等的原则。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准确确定非婚生孩子的亲生父亲已经不再是一个科学问题。性别平等原则已成为社会努力实现的目标。然而,在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问题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坚持生母优先于生父的监护权。对此,我们认为应该以孩子的利益为基础。从医学角度来看,认为生母的监护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未来人格的形成和发展。因此,从保护非婚生未成年人的角度来看,由生母监护是最合适的。 [8]然而,生母优先监护的做法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儿童权益。
首先,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母爱优于父爱是没有科学依据的。上述学者所依据的精神病学观点只是精神病学的一种观点,并未得到普遍认可。
其次,牺牲男女平等原则并不能达到保护儿童利益的目的。生父和生母都是非婚生子女的天然血亲,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没有区别。只要男女平等原则与子女利益不发生冲突婚外情 法律,就没有必要牺牲男女平等原则。只有牺牲男女平等的原则,让生母优先于生父作为非婚生子女的监护人,才能达到非婚生子女健康成长的目的。
最后,没有区分生母和生父的具体情况,也没有考虑生父和生母的主观意愿。如果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优先由母亲承担,就背离了子女最大利益的原则。
综上所述,以子女最大利益为立法原则,优先考虑生母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是不可取的。
② 亲生父母共同抚养
一般来说,未成年子女由父母共同监护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基于子女的最大利益,非婚生子女由亲生父母共同监护是最理想的监护方式。但能否取得共同监护权,还要看亲生父母是否住在一起。如果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住在一起,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是可行的。如果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不住在一起,就不可能对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进行共同监护。未成年人的监护主要是身体监护。被监护人需要监护人照顾其日常生活,这就决定了监护人必须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当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之一不与该子女同住时,就无法履行监护义务。如果亲生父母不住在一起,不与非婚生孩子同住的父母不能与与非婚生孩子同住的父母行使共同监护权。因此,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必须共同居住,才能适用亲生父母共同监护。
③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选择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父母未婚子女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立法应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经验,对父母无婚姻关系的子女的监护作出明确规定:对于父母无婚姻关系的子女,如果仅确定亲生父母之一的身份,则确定方应当行使监护权;双方身份确定后,如果亲生父母住在一起,亲生父母将共同行使监护权。如果亲生父母不住在一起,双方将根据孩子最大利益的原则决定由一方行使监护权。协商不成的,法院应当按照子女最大利益的原则,从亲生父母中选定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时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规则;它没有规定如何确定亲生父母尚未确认的儿童的监护人。与上述先进国家的立法相比,确实是国家的失职,非常不利于对生父母未确认的儿童的保护。因此,加强国家公共权力对此类弱势群体的保护就成为立法的必然选择。
结论:
人权思想、平等思想、血统思想的发展,提高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限制了合法权益。我国现行立法对非婚生子女的部分权益给予了一定的保护;然而,我国的立法还没有跟上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只有不断完善现行法律,建立与保护非婚生儿童合法权益相关的切实可行的制度,才能实现保护非婚生儿童合法权益的立法理念,从而使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有效保护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参考:
[1](日文)青山道夫。家庭法修订[M].台湾:法制文化学会,1980。
[2] 林秀雄.婚姻家庭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 兰牌坊.西欧民法亲子关系立法新动向[M].台北:三民书局,1996。
[4] 林秀雄.婚姻家庭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林居之.家庭法专题研究[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
[6] 吴其斌.非婚生子女待遇立法研究[J].法学杂志,2000 年,(103)。
[7] 林秀雄.婚姻家庭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8] 韦六柱.确立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社会意义[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5,(1)。
作者单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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